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执同分赎屋地判 南宋 · 吴革
 出处:全宋文卷八一六八、《名公书判清明集》卷六
理诉交易,自有条限。
汝良典卖屋宇田地与陈自牧、陈潜,皆不止十年,毛永成执众存白约,乃欲吝赎于十年之后。
本县援引条限,坐永成以虚妄之罪,在永成亦可以退听。
今复经府,理赎不已,若果生事健讼之徒,所合科断。
详阅案卷,考究其事,则于法意人情,尚有当参酌者。
大率小人瞒昧同分,私受自交易,多是历年不使知之,所以陈诉者或在条限之外,此姑不论也。
永成白约,固不可凭,使果是汝良分到自己之产,则必自有官印干照可凭,今不赍出,何以證永成白约之伪乎?
此又不论也。
但据永成诉,汝良所卖与陈自牧屋一间,系与其所居一间连桁共柱,若被自牧毁拆,则所居之屋不能自立,无以庇风雨,此人情也。
又据永成诉,汝良将大堰地一段、黄土坑山一片,又童公沟水田一亩、梅家园桑地一段,典卖与陈潜,内大堰地有祖坟一所。
他地他田,不许其赎可也,有祖坟之地,其不肖者卖之,稍有人心者赎而归之,此意亦美,其可使之不赎乎?
此人情也。
使汝良当来已曾尽问,永成已曾批退,则屋虽共柱,地虽有坟,在永成今日亦难言矣。
汝良供吐,既称当来交易,永成委不曾著押批退,则共柱之屋,与其使外人毁拆,有坟之地,与其使他人作践,岂若仍归之有分兄弟乎!
今官司从公区处,欲牒唤上毛汝良、陈自牧、陈潜,将屋二间及大堰有祖坟地一亩,照原价仍兑还毛永成为业,其馀黄土坑山、童公沟田、梅家园桑地,并听陈潜等照契管业,庶几法意人情,两不相碍。
陈自牧、陈潜既为士人,亦须谙晓道理,若能舍此些小屋地,非特义举,亦免争诉追呼之扰,所失少而所得多矣。
漕司许德裕等争田事判 南宋 · 范应铃
 出处:全宋文卷七○二一、《名公书判清明集》卷四
许奉居安庆府怀宁绍兴三十二年买入金立田业一段。
其后许知实为主,知实死,其子许国继之,为许奉后,真伪实未可知,或是相传,或是买入,无所凭据。
但许奉元来入户赤契,却系许国收掌
至嘉定六年,尝典与张志通、杨之才。
七年后,卖与朱昌。
朱昌得业,系在张志通、杨之才名下赎回,皆有连押可證。
交收花利,输纳官物,据本乡勘会,并系相传得产人主之。
许奉初契既已投印,张、杨之典,朱昌之买,亦出干照分明。
去年之春,忽有许德裕者,来自光之固始,诉于州,自执宗图,称为许奉之孙,而许国系是别派,不应盗占己业。
考其所供,淳熙九年,其父名多才,自怀宁徙居于光,收得许奉亲弟许嵩扑约一纸,谓元买金立产业,系属众分,唯一位,独留怀宁,自管耕种。
依分还租,此理固有之,但方当立约,德裕未生,及至持讼,许嵩已绝,纵有私约,非官文书,更历年深,何所照据?
嘉定二年入状怀宁,尝诉许国盗耕田业,时只凭和劝,陪还租课,得钱五十贯文,不欲尽情根究。
果有此项,犹可供对,今既无元案,又无对定文字,且典卖之后,又经十四年,不曾有词,平白入状,只据口说,又何所凭?
窃详德裕所供,虽曰有扑佃文字,然自淳熙九年嘉定二年,相去二十七年,胡为全不交租?
虽曰续曾陪还价钱,然自嘉定二年宝庆三年,相去又十九年,胡为不再管业,直至去,方来入词?
许德裕之父多才元与扑佃者既死,许国之父知实元自为业者又死,许奉之弟许嵩元立约还租者又死,却欲妄凭宗派白约,意在昏赖,实难行使。
以意度之,许国未必是许奉之后,许嵩却元为同分之人,若谓许国冒占许嵩之田,决无此理,必是许国之父知实就许嵩名下买入,其他诸位亦已釐革,年深莫知首尾,无可参照。
准法:诸祖父母、父母已亡,而典卖众分田宅私辄费用者,准分法追还,令元典卖人还价。
即典卖满十年者免追,止偿其价,过十年典卖人死,或已二十年,各不在论理之限。
许嵩尚存,讼在交易十年之前者,只是还价;
十年之后,复与免追,且无可得田之理。
淳熙九年至今,首尾通五十七年,许嵩户绝,悉无其人,岂得更在论理之限?
合照见佃为业。